代購是互聯網經濟發(fā)展催生的新業(yè)態(tài)之一,代購過程中產生的食品、藥品安全的維權問題以及代購人的責任問題備受社會關注。最高法8月21日發(fā)布的《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明確,群眾之間偶發(fā)、互助性質的代購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。此類代購行為不屬于經營行為,代購人不應當承擔本應由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。以代購為業(yè)的代購人屬于經營者,如果明知消費者委托購買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、劣藥,仍然代購,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,且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后無權向生產者追償。